棄國籍再添一例 曹興誠歸籍星國 - 法律

By Aaliyah
at 2011-04-25T01:16
at 2011-04-25T01:16
Table of Contents
裁判字號】 99,XX,XX
【裁判日期】 1000414
【裁判案由】 損害賠償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X簡字第XXX號
原 告 XXX (我伯父)
兼上列一人
訴訟代理人 XXX (我爸)
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
法定代理人 XXX
訴訟代理人 XXX
XXX
XXX
訴訟代理人 XXX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
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緣民國40年間國民政府遷臺,為辦理耕者有其田
政策,徵收原告先父農田分給佃農,將地目水之灌溉用地交
還地主,迄今已近60年,被告既不辦理徵收亦不承租原告土
地,顯然侵害原告權利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3 條
之3、第126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9年
12月10日止5年內之損害金,則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
租依申報地價8% 為計算標準,被告應給付原告XXX新台
幣(下同)146,456元(南投縣XX鄉○○○段1-27 地號
土地計33,683元;同段1-30地號土地計18,899元;同段
2-341地號土地計4,092元;同段2-344地號土地計6,490元
;同段2-349地號土地計7,744元;同段17-1地號土地計
3,300元;同段17-2地號土地計9,166元;同段1-6 地號
土地、持分1/3計602元;同段1-82地號土地、持分1/3 計
499元、同段1-84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2,001 元;同段
1-85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1,542元;同段1-87地號土地、
持分1/3計808元;同段1-88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874元;
同段2-330地號土地計5,645元;同段2-333 地號土地計
1,517元;同段2-336地號土地計4,685元;同段2-338地
號土地計1,037元;同段2-383地號土地計4,646 元;同
段27-7地號土地計2,342元;同段27-8地號土地計6,778元
;同段45-4地號土地計9,101元;同段45-8 地號土地計
4,205元;同段77-3地號土地計6,720元;同段77-12 地
號土地計10,080元),應給付原告XXX64,804元(同段
2-809地號土地計53,286元;同段2-812地號土地計1,782
元;同段2-357地號土地計3,410元;同段1-6地號土地
、持分1/3計602元;同段1-82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499元
;同段1-84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2,001元;同段1-85地
號土地、持分1/3計1,542元;同段1-87地號土地、持分1/
3計808元;同段1-88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874元)。系爭
土地為被告占用作為疏水灌溉專用水道,並非不特定公眾疏
水灌溉之水道,且政府於40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,時為
威權統治,焉敢阻擋,本件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
要件並不相符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、88
年台上字第698 號裁判要旨均以返還土地為訴求,原告則係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,二者並不相同,另被
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5號、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
易字第920號、95年重上字第455號判決僅拘束該案之法律關
係,並非判例得一體適用。被告雖具公法人地位,然其本質
乃人民團體組織,屬營利事業單位,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
第25條,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
收,嗣因農業蕭條而暫時停止徵收,惟同條第4 項規定在未
恢復徵收前,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,並非永遠不再徵收水
利會會費,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為其事業目的用地,雖有公
益性質亦屬營利行為,被告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確。農田水
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訂定,並無明文
規定應無償提供使用,不應擴大解釋,且85年4 月12日大法
官釋字第400 號公布後,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,農田水利會
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應已失其效力,而無適用之餘地。並
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XXX146,456 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 被
告應給付原告XXX64,80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自認系爭土地作為鄰地灌溉使用之水路已達
60年,且鄰近土地非利用系爭土地無法達灌溉之目的,且自
40年間迄今從未中斷,顯已符合公用地役要件,土地所有權
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。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
2 項規定,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,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時
,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所有物,
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79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
語置辯,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經查,坐落南投縣XX鄉○○○段1-27、1-30、2-341、2-3
44、2-349、17-1、17-2、2-330、2-333、2-336、2-338、2
-383、27-7、27-8、45-4、45-8、77-3、77-12 地號土地為
原告XXX所有,同段2-809、2-812、2-357 地號土地為被
告XXX所有,同段1-6、1-82、1-84、1-85、1-87、1-88
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(權利範圍各1/
3 ),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水利溝渠等情,業據原告
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,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、現場照片
為證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
(二)按所有人,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,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
其所有物,並排除他人之干涉,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。是
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其所有物,惟仍應
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。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
定,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,
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;如協議
不成,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。如為公有土地,得申
請承租或承購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,應照舊使用,在
使用期間,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。上開通則第11條第2 項所
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
水利使用者,此有經濟部59年7月11日經水字第33066號函釋
示存卷可參;又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,應照舊使用,係
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,如原有承租者,應照舊承租
,如原非承租者,仍照舊使用,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;照舊
使用,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,即如原為承租
者照舊承租,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,亦經台灣
省水利局73年8月20日(73)水政字第39088號函引據行政院60
年10月13日台60內字第10354號函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
月12日(84)農林字第4112663A號函核示附卷可按。上開通
則之立法精神,無非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,具有興建水利
設施之必要,且多為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無償提供使用,
事後若任由地主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,非但影響下游土地
之灌溉而發生糾紛,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,為免
日後紛爭而設(參司法院83年6 月16日(83)院台廳民一字
第11005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),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
,乃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
土地者。且按「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,惟國家因公用
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,此觀憲
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。」、「人民之財產權
應予保障,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。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
要,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,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
合理之限制。」(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9號、第564
號解釋文要旨),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照舊
使用之規定,既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,自非違憲侵
害人民之財產權;遑論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
規定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所有人,享有土地稅捐全部
豁免之利益,對於土地所有人亦屬有所補償,要與剝奪人民
財產權有別。是系爭水利溝渠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,並
由被告照舊使用迄今,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 項規定
,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。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睜眼說瞎話
(三)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
,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,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(參照
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、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
字第435 號判例)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,首須為不
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,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;其次
,於公眾通行之初,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;其三,
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,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
期間,但仍應以時日長久,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,
僅能知其梗概(例如始於日據時期、八七水災等)為必要(
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)。又「公用
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,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
質之法律關係,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,並不以登記為
成立要件,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,土地所有
權人行使權利,即應受限制,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,
排除他人之使用。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據時代即已供作水道使
用,42年間並經被上訴人編列名稱為『小排線二』、『小給
水線二』之渠道,以供附近十餘公頃農田灌溉、排水使用,
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。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
上字第698 號判決可資參照。查系爭水利溝渠於日據時代即
已存在,作為鄰近農田灌溉、排水之用,其歷經數十年之久
而未曾中斷,且無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溝渠設置供水
路通行之初曾予阻止,則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
釋意旨,應認系爭溝渠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,原告有容忍之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400條是指非特定使用的道路形成地役關係,並沒有說水利方面的事情吧
還有鼓勵政府要逐年徵收這些形成第役關係土地,也許是怕政府財政負擔過重
雲林水利會有錢的很,只是不想徵收徵收,我們家就是要水利會徵收我們的土地呀
一開始還有徵收的和和解念頭,後來出爾反爾
義務,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,排除他人之使用,則被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利設施之行為即無不法可言。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威權時期的產物,我祖父被這些人整到抑鬱而終,土地被低價徵收就算了
還要容忍到現在,而且要讓那些人無償使用,這根本是威權時代的思維和判決嘛
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溝渠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,且被告係依農田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即使形成地役關係要你們來辦理徵收又何嘗不可?
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利設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第十一條(工程用地之承租或承購)
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,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
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;如協議不成,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。如為公有土地,得申
請承租或承購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,應照舊使用,在使用期間,其土地稅捐
全部豁免。
這意思就是可以無償使用?
我父親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訂定,並無明文
規定應無償提供使用,不應擴大解釋,且85年4 月12日大法
官釋字第400 號公布後,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,農田水利會
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應已失其效力,而無適用之餘地。
施,其使用於法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難認有理,應予駁回。
這樣的主張是錯誤的嗎?還是法官乾脆視而不見,她怎麼不再去申請釋憲?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
臺灣南投地方法院XXX簡易庭
法 官 XXX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XXX
--
【裁判日期】 1000414
【裁判案由】 損害賠償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X簡字第XXX號
原 告 XXX (我伯父)
兼上列一人
訴訟代理人 XXX (我爸)
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
法定代理人 XXX
訴訟代理人 XXX
XXX
XXX
訴訟代理人 XXX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
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緣民國40年間國民政府遷臺,為辦理耕者有其田
政策,徵收原告先父農田分給佃農,將地目水之灌溉用地交
還地主,迄今已近60年,被告既不辦理徵收亦不承租原告土
地,顯然侵害原告權利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3 條
之3、第126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9年
12月10日止5年內之損害金,則以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
租依申報地價8% 為計算標準,被告應給付原告XXX新台
幣(下同)146,456元(南投縣XX鄉○○○段1-27 地號
土地計33,683元;同段1-30地號土地計18,899元;同段
2-341地號土地計4,092元;同段2-344地號土地計6,490元
;同段2-349地號土地計7,744元;同段17-1地號土地計
3,300元;同段17-2地號土地計9,166元;同段1-6 地號
土地、持分1/3計602元;同段1-82地號土地、持分1/3 計
499元、同段1-84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2,001 元;同段
1-85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1,542元;同段1-87地號土地、
持分1/3計808元;同段1-88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874元;
同段2-330地號土地計5,645元;同段2-333 地號土地計
1,517元;同段2-336地號土地計4,685元;同段2-338地
號土地計1,037元;同段2-383地號土地計4,646 元;同
段27-7地號土地計2,342元;同段27-8地號土地計6,778元
;同段45-4地號土地計9,101元;同段45-8 地號土地計
4,205元;同段77-3地號土地計6,720元;同段77-12 地
號土地計10,080元),應給付原告XXX64,804元(同段
2-809地號土地計53,286元;同段2-812地號土地計1,782
元;同段2-357地號土地計3,410元;同段1-6地號土地
、持分1/3計602元;同段1-82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499元
;同段1-84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2,001元;同段1-85地
號土地、持分1/3計1,542元;同段1-87地號土地、持分1/
3計808元;同段1-88地號土地、持分1/3計874元)。系爭
土地為被告占用作為疏水灌溉專用水道,並非不特定公眾疏
水灌溉之水道,且政府於40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,時為
威權統治,焉敢阻擋,本件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
要件並不相符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、88
年台上字第698 號裁判要旨均以返還土地為訴求,原告則係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,二者並不相同,另被
告引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5號、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
易字第920號、95年重上字第455號判決僅拘束該案之法律關
係,並非判例得一體適用。被告雖具公法人地位,然其本質
乃人民團體組織,屬營利事業單位,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
第25條,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
收,嗣因農業蕭條而暫時停止徵收,惟同條第4 項規定在未
恢復徵收前,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,並非永遠不再徵收水
利會會費,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為其事業目的用地,雖有公
益性質亦屬營利行為,被告侵害原告權益至為明確。農田水
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訂定,並無明文
規定應無償提供使用,不應擴大解釋,且85年4 月12日大法
官釋字第400 號公布後,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,農田水利會
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應已失其效力,而無適用之餘地。並
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XXX146,456 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 被
告應給付原告XXX64,80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自認系爭土地作為鄰地灌溉使用之水路已達
60年,且鄰近土地非利用系爭土地無法達灌溉之目的,且自
40年間迄今從未中斷,顯已符合公用地役要件,土地所有權
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。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
2 項規定,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,農田水利會照舊使用時
,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所有物,
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79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
語置辯,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經查,坐落南投縣XX鄉○○○段1-27、1-30、2-341、2-3
44、2-349、17-1、17-2、2-330、2-333、2-336、2-338、2
-383、27-7、27-8、45-4、45-8、77-3、77-12 地號土地為
原告XXX所有,同段2-809、2-812、2-357 地號土地為被
告XXX所有,同段1-6、1-82、1-84、1-85、1-87、1-88
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(權利範圍各1/
3 ),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水利溝渠等情,業據原告
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,被告提出地籍圖謄本、現場照片
為證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
(二)按所有人,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,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
其所有物,並排除他人之干涉,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。是
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其所有物,惟仍應
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。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
定,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,
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;如協議
不成,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。如為公有土地,得申
請承租或承購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,應照舊使用,在
使用期間,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。上開通則第11條第2 項所
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
水利使用者,此有經濟部59年7月11日經水字第33066號函釋
示存卷可參;又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,應照舊使用,係
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,如原有承租者,應照舊承租
,如原非承租者,仍照舊使用,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;照舊
使用,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,即如原為承租
者照舊承租,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,亦經台灣
省水利局73年8月20日(73)水政字第39088號函引據行政院60
年10月13日台60內字第10354號函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
月12日(84)農林字第4112663A號函核示附卷可按。上開通
則之立法精神,無非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,具有興建水利
設施之必要,且多為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無償提供使用,
事後若任由地主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,非但影響下游土地
之灌溉而發生糾紛,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,為免
日後紛爭而設(參司法院83年6 月16日(83)院台廳民一字
第11005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),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
,乃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
土地者。且按「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,惟國家因公用
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,此觀憲
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。」、「人民之財產權
應予保障,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。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
要,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,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
合理之限制。」(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9號、第564
號解釋文要旨),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照舊
使用之規定,既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,自非違憲侵
害人民之財產權;遑論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
規定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所有人,享有土地稅捐全部
豁免之利益,對於土地所有人亦屬有所補償,要與剝奪人民
財產權有別。是系爭水利溝渠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,並
由被告照舊使用迄今,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 項規定
,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。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睜眼說瞎話
(三)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
,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,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(參照
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、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
字第435 號判例)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,首須為不
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,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;其次
,於公眾通行之初,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;其三,
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,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
期間,但仍應以時日長久,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,
僅能知其梗概(例如始於日據時期、八七水災等)為必要(
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)。又「公用
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,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
質之法律關係,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,並不以登記為
成立要件,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,土地所有
權人行使權利,即應受限制,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,
排除他人之使用。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據時代即已供作水道使
用,42年間並經被上訴人編列名稱為『小排線二』、『小給
水線二』之渠道,以供附近十餘公頃農田灌溉、排水使用,
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。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
上字第698 號判決可資參照。查系爭水利溝渠於日據時代即
已存在,作為鄰近農田灌溉、排水之用,其歷經數十年之久
而未曾中斷,且無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溝渠設置供水
路通行之初曾予阻止,則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
釋意旨,應認系爭溝渠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,原告有容忍之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400條是指非特定使用的道路形成地役關係,並沒有說水利方面的事情吧
還有鼓勵政府要逐年徵收這些形成第役關係土地,也許是怕政府財政負擔過重
雲林水利會有錢的很,只是不想徵收徵收,我們家就是要水利會徵收我們的土地呀
一開始還有徵收的和和解念頭,後來出爾反爾
義務,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,排除他人之使用,則被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利設施之行為即無不法可言。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威權時期的產物,我祖父被這些人整到抑鬱而終,土地被低價徵收就算了
還要容忍到現在,而且要讓那些人無償使用,這根本是威權時代的思維和判決嘛
四、綜上所述,系爭溝渠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,且被告係依農田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即使形成地役關係要你們來辦理徵收又何嘗不可?
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利設
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^
第十一條(工程用地之承租或承購)
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,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
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;如協議不成,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。如為公有土地,得申
請承租或承購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,應照舊使用,在使用期間,其土地稅捐
全部豁免。
這意思就是可以無償使用?
我父親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訂定,並無明文
規定應無償提供使用,不應擴大解釋,且85年4 月12日大法
官釋字第400 號公布後,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,農田水利會
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應已失其效力,而無適用之餘地。
施,其使用於法有據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難認有理,應予駁回。
這樣的主張是錯誤的嗎?還是法官乾脆視而不見,她怎麼不再去申請釋憲?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
臺灣南投地方法院XXX簡易庭
法 官 XXX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
書記官 XXX
--
All Comments

By Eden
at 2011-04-29T05:37
at 2011-04-29T05:37

By Anonymous
at 2011-05-01T23:27
at 2011-05-01T23:27

By Jessica
at 2011-05-05T09:46
at 2011-05-05T09:46

By Necoo
at 2011-05-09T16:11
at 2011-05-09T16:11
Related Posts
關於民訴248與管轄的問題

By Hardy
at 2011-04-25T00:13
at 2011-04-25T00:13
有關"共犯"的問題

By Mary
at 2011-04-25T00:10
at 2011-04-25T00:10
高雄闖紅燈被照相

By Hazel
at 2011-04-25T00:00
at 2011-04-25T00:00
檢舉交通違規,檢舉人的資料會公佈給被檢舉人知道嗎?

By Harry
at 2011-04-25T00:00
at 2011-04-25T00:00
請問工作.請假的扣法.....

By Enid
at 2011-04-25T00:00
at 2011-04-25T00:00